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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2013(8)

时间:2013-02-17 13:41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禁止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实行站岗执勤等变相处罚。变相处罚当事人的,依法给予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出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
 禁止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实行站岗执勤等变相处罚。变相处罚当事人的,依法给予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出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监督部门应当做好受处罚当事人的信访申诉接待工作。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处罚,应当纠正;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当向当事人指明解决渠道。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设立受理反映批评意见或者建议、举报或者控告的举报电话和网址,并在媒体与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批评意见或者建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对执法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举或者控告后依法及时查处。[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组织或者相关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违反本实施办法关于道路通行条件以及其他管理职责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拘留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给予罚款处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禁止以单一罚款代替其他处罚。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过限速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五)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六)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七)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九)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强制保险标志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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