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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强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问题

时间:2012-07-27 11:49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

(2012)民一他字第1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5月29号

争论意见

1、分项不合理的意见

反对分项赔付的观点认为:这个分项限额从理论上将是不合理的,其主要理由为:一、《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要保护受害人同时保护投保人从而分散风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是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二、投保人一次交保费1050元,并未明确细分投保项目,故赔偿项目当然也不应分项。三、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非“其他法律”范畴。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仅在医疗费10000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侵害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权利,亦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并合理分摊机动车辆投保方的事故风险损失。在当前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已经明确且无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充分体现保险公司最大诚信原则,实现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成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

(2009年2月27日)

    [案情]

    2007年1月25日,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川AL号车搭乘四人由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新邛路往邛崃方向行驶时,遇未知名氏驾驶无号牌蓝色大货车,双方因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川AL号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无号牌蓝色大货车逃离现场,一直查无结果。2008年9月17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知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车车上乘客梁某要求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承担保险赔偿金49 183.6元,保险公司拒赔,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张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人民法院(2008)新津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22时许,梁某驾驶川AL号轿车搭乘四人由新津县江山多娇处上新邛路准备往邛崃方向行驶,遇未知名氏驾驶无号牌蓝色大货车由新津往邛崃方向行驶,双方因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无号牌蓝色大货车逃离现场,一直查无结果。梁某伤后于2007年1月25日在新津县中医院住院至2007年3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半年。梁某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支付。2008年9月17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1月1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胰尾部分切除属九级伤残;横结肠修补属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梁某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梁某驾驶的川AL号轿车的车主是某公司。某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川AL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60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1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司乘人员座位险200 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津县中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关于印发中国保险协会(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的通知》,机动车保险单等以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由于梁某明确要求张某、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予以赔偿,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梁某并不承担责任,因此梁某要求雇主张某、川AL号轿车的法定车主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梁某驾驶的川AL号轿车的法定车主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关于印发中国保险协会(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的通知》中规定,200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保险车辆与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均视同投保交强险参与赔款计算。……如果本车损失确实不能得到对方相当于交强险赔偿,可由本方交强险先行代为赔付。……对方有责,保险公司可先行在另一个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车车辆和车上人员伤亡损失。因此梁某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但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事故梁某的赔偿费为:残疾赔偿金3547元×20年×34%=24 119.60元、护理费40元/天×42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元/天=420元、误工费46元/天×289天=13 2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49 51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代为给付梁某赔付费人民币49 513.60元。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受害者为我方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车上人员险按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中上诉人的被保险人是无责方,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的《交强险互碰处理规则》只适用于车辆损失,不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并且是否适用该规则只是保险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据此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梁某、张某、某公司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梁某驾驶的川AL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参照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的规定,“如果本车损失确实不能得到对方相当于交强险赔偿,可由本方交强险先行代为赔付……对方有责,保险公司可先行在另一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车车损和车上人员伤亡损失”,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未知名氏一直查无结果,表明梁某确实不能得到对方相当于交强险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代为赔付梁某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洪

    代理审判员  任华芬

    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晶

    【评析】

    本案中,法院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8年1月30日印发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作出判决。当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没有规定时,法院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行业自律性规则作为裁决的依据,在此情况下,行业自律性规则即成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有益补充。

    现代意义的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最早产生于英国。1575年成立的英国保险商会(又称保险公会Chlamber of assurance)可谓是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的雏形。英国保险商会主要有三个作用,一是统一了海险费率和保单格式,使英国的保险市场走上了正轨;二是改变了数百年的露天交易习惯,加强了对保险市场的管理;三是提供了海上保险的仲裁场所,为保险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后,英国保险市场迎来了数百年的繁荣,从而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各种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亦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壮大。据统计,目前,英国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承担了其70%以上的保险监管工作。影响较大的有英国保险人联合会(ABI)、劳埃德保险人协会(劳合社)和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等。如劳合社规定:凡是参加劳合社从事保险业务者,必须接受劳合社严格的财务审查,必须表明对潜在风险的偿付能力;劳合社承保人对其承保的业务负无限责任;如果承保人破产无力赔偿,则劳合社基金委员会对被保险人给予赔偿,以保证每一个被保险人都得到充分的保障;劳合社的管理工作由劳合社管理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不支配劳合社业务种类,对具体承保业务不加干预,但对新进成员和承保组合进行财务审查。欧洲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英国的做法。

    我国新《保险法》首次增加规定了保险行业协会。该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07]118号)规定,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加人协会,以体现自律意愿,提出服务需求;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市场中的其他经营性企业可自愿申请加入协会;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其工作宗旨是:督促会员自律,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促进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新《保险法》将保险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上升为法律,明确了保险行业协会法律地位,赋予了保险行业协会神圣使命。

    保险行业协会担负着辅助监管的职能,其作用发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险行业协会要站在打造和增强中国保险业核心竞争力的战略高度,以有利于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保险行业利益和市场秩序为目标,积极进行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使协会真正成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监督主体;成为保险同业及行业之间交流、合作的平台;成为保险经营者与政府沟通的桥梁;成为加强行业宣传、联结社会的窗口。努力营造一个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竞争有序、创新活跃的行业发展氛围,为保险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2、分项合理的意见

 一、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不利于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

  (一)机动车仅投保交强险时

  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赔偿分为三类,每一类赔偿金都有一个单独的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举个例子,投保人李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产生残疾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列表比较,分项赔付和不分项赔付的理赔金额区别如表一所示。

  通过表一可以直观地看出,不分项理赔要比分项理赔多赔付122000-102000=20000元。

  (二)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也会因理赔方式的不同产生不同的结果

  例如,投保人李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产生残疾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因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要计免赔20%,即只赔80%,如表二所示。

  在这种情形下,不分项赔付仍比分项赔付多支付136400-132400=4000元。

  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如果为维持该项保险业务的整体不盈不亏,进一步提高保险费率的话,对于广大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将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

  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可能导致受害人最需保障的相关项目得不到适度赔偿,导致相关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失衡举例来说,如果在一次事故中有一个受害人,财产损失3万元,保险公司就要赔偿30000元,而不是有责情况下的分项限额财产损失的2000元;如果有两个受害人,一个在事故中财产损失是10万元,而另外一个受害人是受伤的情况,涉及的赔偿金也是10万元,按照不分项赔偿的话,两者是同等保护,在12.2万元的总额内,只能是各得赔偿6.1万元。这显然与交强险重点保障人身伤亡的制度安排相悖,对于受伤的受害人是不会答应的,法官最终可能被迫回调到分项限额赔偿,让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得到赔偿2000元,使伤亡的受害人得到120000元。

  三、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法律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做了如下具体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显然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四、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合同约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交强险条款》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根据该条规定,《交强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二)《交强险条款》明确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三)保险实务中,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栏中分别予以载明

  在合同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案件作不分项赔偿处理,是违反了合同约定。

五、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对于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的受害人,不能完全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法律责任

  试举例如下:投保人李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产生残疾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次责,而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主责。根据表一分析,在分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102000元,不分项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不分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比分项情况下多承担20000元的损失。这就意味着,在不分项的情况下,受害人对于这20000元的损失,因为交强险的不划分责任,实际上没有承担责任。而如果交强险分项赔偿,那么,这20000元的损失,受害人是要承担主要责任的。

  六、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极其不利

  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处理上实行的是交强险优先,商业险补充的原则。在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的情况下,使得大量的受害人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之和内(即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在12.2万元以内)的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多由交强险充分的得到赔偿。而如果分项处理的话,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的部分,被保险人在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其赔付责任则转嫁给保险公司。大量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或由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交强险承担,使得投保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不利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

  法官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同时缺乏解释合同的前提情况下,随意裁判案件,属于法官扩大自由裁量权和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是与我国民事司法原则严重背离的行为。值得欣慰的是,曾实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的青岛等地区已经开始纠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严格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全市法院对新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审判时严格适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总的责任限额内,分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进行分项赔付。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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