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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责任的复函

时间:2013-11-27 08:32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成都律师 法律顾问 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提示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关于挂靠入户有关问题的说明1、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  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2、关于非营运车辆挂靠  有的地方明确规定违规,应对所有人和被挂靠者分别处罚。  营运车辆挂靠是目前常见的经营模式,是特殊时期大多地方的权宜之计,被默许合法合规。但是,非营运车辆挂靠号牌的行为是违反登记入户管理规定的,如山西大同等地规定:“机动车辆挂靠入户的,对车辆所有人和被挂靠者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机动车辆,直到办理变更手续。”    3、关于挂靠费及责任  最高法、湖北省高院、武汉市中院均发布解释和意见,认为收取挂靠车辆营运利益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此复   

营运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本案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5年715日凌晨,袁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鄂A19158的中型厢式货车沿香港路慢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马祖路口,驶过路口人行横道线后,恰遇李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横过香港路,袁某某所驾车将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撞倒,致李某某受伤,二车受损。李某某即被送至武汉市第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袁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袁某某驾驶的发生事故的车辆系袁某某出资够买的,挂靠在武汉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进行营运。2005年7月1日,袁某某与康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挂靠车的所有权、使用权、营运权、收益权均是挂靠人的;康某公司代为存档管理车籍及相关资料,代办保险及营运手续;袁某某每月向康某公司缴纳人民币480元,康某公司为袁某某代缴养路费、货物附加费、营运费后,每月实际收取的管理费为108元;康某公司为袁某某的车辆,向中华某合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案发后经交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李某某的父母亲和女儿为共同原告将华某公司、康某公司、袁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起诉。

原、被告各自观点:

告原诉称:2005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袁某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在香港路马祖路口,将驾驶三辆车的李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李某某于当日死亡。因袁所驾驶的车系康某公司所有,该车又在华某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合计人民币199600、30元,华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康某公司与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投的是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不是袁某某而是康某公司,因此,我公司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免赔率的基础上进行赔偿。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事故并无异议,但原告方起诉数额过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华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不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康某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责任。

作为被告康某公司的代理律师,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应该由何人赔?怎么样赔?康某公司是否是的车主?究经应承担怎么样的责任?华某公司是在计算免赔率的基础上进行赔偿,还是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这些焦点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华某队公司在这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00000元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对此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华某公司辩称康某公司投的是商业险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是不能成立的,请法庭不予采信。

二、袁某某是本案肇事车的车主,又是肇事车的司机,应当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3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1)项之规定,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袁某某应当在减去李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外的赔偿责任,即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和超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损失的赔偿。其在答辩中所述,康某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责任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请法庭亦不予采信。

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确认:李某某驾驶无牌无证的三轮车横过交通道路未下车推行,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据此,应当减轻袁某某的部分责任。

四、康某公司不是肇事车的车主,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额的连带责任,只应在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规定: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中取得的利益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性车辆实行登记制度,并非所有权的登记,而是为了上道行驶的登记。如:《道路交通法》第8条、第12条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又如:公交管[2000]98号函和公交管[2000]110号函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而证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而是准许上道行驶的登记。

第三,机动车辆的管理行为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交通事故损害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从因果关系看,被挂靠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从主观上看,被挂靠人所管理的挂靠车辆,其目的只是使一些个人从事经营的车辆,纳入行业统一管理的范围内。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失和过错;从客观上看,该项事故的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都是袁某某,这就确定了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辆的管理行为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挂靠是改革开放的新生事物,现在大量交通运输工具由私人所有,它不挂靠一个单位就不能参与运营,由于管理机制的需要,因此,产生了挂靠这一个特殊的法律师关系。挂靠是基于双方同意或者地方政府规定产生的,是被挂靠人履行挂靠义务(如代收、代缴税费、基金、代办车辆月检、年检,对挂靠车的所有人进行教育、培训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在被挂靠人无共同侵害行为的前提下,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下达了,(2005)岸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袁某某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4372、40元;三、被告康某公司应在收取挂靠车辆管理费259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法律问题浅谈 
            ——兼论机动车所有权制度和交通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原则 
   
      内容摘要:机动车所有权问题是研究机动车侵权案件需要首先关注的问题。许多人想当然地认为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但事实并非如此。解决了该问题,可以很好地解决机动车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性质等法律问题。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权侵权登记取得制度挂靠连带责任运行支配运行利益 
   
     有关材料表明,在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主要指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下同)中,大多数人倾向于被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人(俗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但引起的争议绵延不绝,即使受害人有时也非常疑惑,车主、被挂靠人更觉得冤枉透顶。争议首先表现在机动车所有权问题上。笔者拟从以下案例入手,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案件事实及判决情况 
     2003年1月6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境内汾灌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林某所驾货车(以下简称后车)的右前部与杨某所驾集装箱拖车(以下简称前车,系杨某于2001年3月29日通过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挂靠在青岛市某运输公司处运营)的左后角相撞,车辆起火燃烧,造成林某重伤,林某之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前车的挂车、后车及二车上货物烧毁、路产受损的严重后果。2003年6月27日,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03年8月4日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2003年9月2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提起公诉,林某、林某之妻以及路产产权单位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杨某、某运输公司索赔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交通肇事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行驶证》上关于车主为某运输公司的记载,认定前车所有权人为某运输公司,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我国的机动车所有权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 
     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 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二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具体规定可以查阅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该办法虽被《机动车登记规定》(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废止,但新规定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等的规定与原先没有本质区别。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从相关条文的文义看,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规定完全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的可靠结论,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很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看法。本案中从杨某贷款买车、约定挂靠运营等事实可以看出,前车的所有权是杨某,不是某运输公司。一审判决以行车证来认定某运输公司为车主,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错误的。 
  三、被挂靠人的责任问题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适用于被挂靠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区别。诉讼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函复。
  2000年6月5日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 2000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 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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