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责任人无力承担、逃逸或者无法查明的,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受伤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支付; (二)受伤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依法在社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三)第一项和第二项支付仍有不足的,受伤人员也无力承担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付。 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或者预付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按照推定进行赔偿:死亡人员推定为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年龄以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年龄鉴定为六十岁以下的成年人,推定其被扶养人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十八年计算;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赔偿金由交通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并提存保管。 死亡人员身份经查证核实的,依法重新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部赔偿限额以及分项赔偿限额,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依法审查确定。[2] 第五十七条 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相关证据;现场处理的,应当指认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基本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罚款收入应当依法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