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因建筑施工企业原因,不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的; (三)未按时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 (五)未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未积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解读及提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而对于什么是合理工期,我国法律法规等并未做出界定,本办法以“定额工期“ 作为合理工期,并规定压缩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 二、进一步规范工程承包、工程分包行为 (一)界定施工单位出借资质的具体情形 关联条款:第十七条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借资质。 (一)具有投标资格的企业为非本企业人员出具投标委托书或人员资格证明的; (二)现场实际施工方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无产权关系的; (三)现场实际施工方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的; (四)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无合法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五)在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编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处理并记录其不良行为向社会公示的同时,责令整改,整改期限内限制其在省内承接新的工程。一年内资质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资质升级、增项申请。属省外企业的,通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出借资质的; (二)转包工程的; (三)违法分包工程的; (四)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工程质量事故或施工安全事故的; (五)因分包工程款、劳务工资支付不及时,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在备案的施工合同外,又与发包单位订立并执行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的。 解读及提示:建设工程领域中,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也即俗称的“挂靠”是较为常见的现象,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借用资质”的具体情形,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另外,深圳、安徽、江苏等省市都对建筑企业出借资质的具体情形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包括合同约定的施工方与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无统一财务管理以及无人事、劳动关系,均视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办法除将上述情形视为“出借资质”外,还规定“具有投标资格的企业为非本企业人员出具投标委托书或人员资格证明的”“、 “在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编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均视为“出借资质”,但该规定有以下问题:首先“在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编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这一规定过于空泛笼统,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而本办法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并非法院系统实际操作时遵循的规范性文件,因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能起到多大作用,还需时间验证。 (二)明确界定转包的具体情形 关联条款: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转包工程。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转包。 (一)施工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 (二)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经理及必备项目管理人员的; (三)未经合法程序同意,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与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及主要管理人员不符的; (四)工程收款人帐号不属于承包人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处理并记录其不良行为向社会公示的同时,责令整改,整改期限内限制其在省内承接新的工程。一年内资质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资质升级、增项申请。属省外企业的,通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出借资质的;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