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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问题

时间:2012-11-23 14:41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其生产经营活动存在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经营,企业存在歇业或者半歇业的情况,同时不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年检,从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从此条可以看出,是否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为企业是否成立的要件,由此可以得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丧失其主体资格。但是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进行商事登记,在法理上存在此等效力吗?因此有必要了解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

  一、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

  商事登记是指有关义务人依照商法典、商事登记法或者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被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和公告的法律行为。一般认为商事登记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经过近代商法尤其是公司法的继承和发展,已经成为现代各国商法上的重要制度。这种制度要求商人将自己的重大情况和信息通过商事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而公开,让社会公众和第三人了解和掌握,为社会和第三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因此商事登记制度是商事事务公开的重要手段。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要求商人将自己的重大事务进行注册登记;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要求商人将自己的重大事务进行注册登记。一旦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商事注册登记,则该种登记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如果商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商人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于商事登记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具有公法性质。认为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商事主体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未经登记不能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对于商事登记的程序和登记事项都有法律明确规定,商事登记申请人不得任意加以变更。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具有私法性质。认为商事登记机关的登记并非根据国家公法进行的,而是根据一个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规定来进行的,而民商事法律本质上属于国家私法;另一方面,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人的事项进行登记,其目的是为了公示商人的基本情况,为社会公众和债权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商事登记机关仅仅是消极的登记机关而非管理机关②。本文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从某一个侧面分析商事登记,由于我国对于商事登记规定在公司法中,公司法虽然是私法,但是公司法中同时规定对商事主体违反公司法的行政法律责任,此种规定具有公法性质,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我国公司法认定为私法,其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对于公司的登记规定,我国公司法及其登记管理条例对此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而不是任意性的规定,有关商主体必须遵守该规定,否则给予制裁。因此对于商事登记具有公法性质。

  二、商法人营业执照的作用

  企业进行商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营业执照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所起作用或者功能应定位是:

  1、营业执照是公司完成设立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凭证。

  营业执照的性质是国家授权的企业管理机关,依法给核准的注册企业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了企业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同时获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即可取得法人资格。但随后出台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尤其是国务院和国家工商局出台的有关企业登记规则却将核准登记和签发营业执照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将营业执照的签发或领取作为企业完成设立登记,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标志,日益凸显其对企业法人资格的证明效力,而逐步弱化了核准登记对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功能,核准登记现在已经蜕化为纯粹的程序法环节。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即宣告企业各种资格的全面消灭,且这种消灭不以注销登记为前提。

  2、营业执照是公司获得经营资格,成为市场活动中的合法主体,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凭据。《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也同样规定了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该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公司登记事项变更而未予登记的,规定责令限期登记,对于必须经核准而未获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情况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改变以前规定企业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三、我国吊销营业执照制度的基本内容

  由于我国以营业执照为企业成立要件之一,故营业执照与企业的存续密切相关。几乎所有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无不与营业执照有关,营业执照实际成为对企业进行工商管理的核心与基点所在。吊销营业执照制度,便能最为集中地代表我国对企业的工商管理理念。具体而言,我国吊销营业执照制度主要有以下方面内容:

  1、吊销营业执照的类型。由于我国营业执照总体上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非法人性质的《营业执照》两种,故吊销营业执照亦可相应分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吊销营业执照”两大类。前者主要是针对获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及各类企业,后者适用于个人独资、合伙、分支机构等。除以上两类划分方法外,还可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企业形态的不同,将吊销营业执照分为“吊销个人独资企业执照、吊销合伙企业执照、吊销公司执照、吊销其它企业执照”四大类。因为,在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皆有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规定。就其中的“吊销其它企业执照”而言,便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吊销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三资企业的执照均涵盖在内。由于我国公司企业形态的复杂多样性,以及营业执照与每一类具体企业形态相对应的特性,我们也完全可以说,有多少种企业,便有多少种吊销营业执照。

  2、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不同类型的吊销营业执照,可有不同的吊销理由。依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列举的吊销理由为主线,结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我国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可归纳为以下主要方面:

  (1)虚假注册。即以各类虚假文件(含虚假注册资本证明等)骗取注册的情形。这几乎是所有的吊销营业执照类型所共同采用的理由。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以及其它各类企业,凡以虚假注册或者欺骗手段骗取营业执照,并情节严重时,皆有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

  (2)无故不开业或者停业。《公司法》第22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皆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未将此纳入外,《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皆将此明文规定为吊销营业执照的事由。

  (3)不申请注销。即已经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结束后却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对此名存实亡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除《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未就此规定外,其它企业登记规定皆允许以此作为吊销营业执照之由。

  (4)逃避年检。企业年检制度,意在年度审视企业经营状况并就此备案公示,这是国家管理企业并维持企业经营秩序的必要手段,多数国家的企业法律皆有类似的制度。企业若是以虚假手段通过年检或者干脆不参加年检,将有可能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除《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其它企业登记规定皆以此作为吊销营业执照之由。实践掌握的标准是,当一企业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时,即可以被吊销其营业执照。

  (5)滥用执照。执照颁发的对象是特定的,执照上面的内容亦是经过特定审视而特别加以记载的,且执照本身原则上不得作为谋利的手段,任何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皆实质破坏执照颁发的秩序,皆有可能引发营业执照之吊销。这一点,几乎所有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皆作了规定。

  (6)非法经营。具体又可分为两类情形:一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经营,这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均有规定;二为违反各类法律法规的经营,以此作为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在多部法律法规中皆有各不相同的规定,因为具体非法经营的情形显然是各不相同的。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9—53条以及第56条便规定了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6种非法经营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也明确规定了9种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此外,《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中皆包含有因非法经营而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规定。

  从以上简要列举可以看出,我国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确实相当宽泛,而且性质各不相同,这不仅造成我国现实之中吊销营业执照的滥用,而且使得关于吊销营业执照法律效力的争论更加激烈。

  3、吊销营业执照的实施机关。正如营业执照的颁发专属于企业登记部门一样,吊销营业执照的实施也只能由企业登记部门进行,在我国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而言,依照2001年4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应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作出”。这即表明,只有原登记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权对该企业行使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力,除此,任何其它部门皆无权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尽管各有关部门有权查处企业非法经营的行为,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反质量监管企业的查处、公安机关对赌博娱乐企业的查处、以及环保部门对污染企业的查处等,但这些部门皆不可以直接行使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力,在他们的建议下,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下发权,最终只能由企业原工商登记机关集中行使。

  4、吊销营业执照的实施程序。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所列举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其中第5项明确将吊销执照(其中当然也包括吊销营业执照)纳入行政处罚范畴。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机关,除依法可以对相关企业进行必要的调查或者检查外,最为主要的是,应于下发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只有在听证结束后,方可最终作出处罚决定。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此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所以说,吊销营业执照的实施并非一挥而就,它与其它行政处罚一样,皆应受到法律程序的严格约束。

四、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问题

  企业由于违法经营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此时企业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存在下面几种观点。

  1、法人人格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法人制度原为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和公共利益的处置而创设的。基于此,法人如果设立是为了不法目的,或者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或者为其他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力剥夺法人的人格,从而否定法人的存在。在现实生活中,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其人格的绝对否定,即企业被全面、永久的被否定。

  2、行为能力消灭说③。该观点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消灭企业的经营资格,并不是消灭企业的主体资格,企业在一定范围内仍视为存续,可以参加诉讼、清偿债务等一系列善后事务。

  3、行为能力限制说④。该观点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其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法像正常的企业那样进行经营活动,类似于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只在清算意义上存在。

  由于理论上观点的不一,从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7】第173号《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终止。2002年5月8日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加明确地表达了上述观点,其中表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依法申请注销登记。”虽然工商总局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经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但并未改变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即告终止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采取不同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中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这种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并不一并消灭,其仍然可以参加诉讼,而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即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出现了分离。

  有学者把工商行政部门将营业执照集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证明效力于一身的企业登记制度,称之为“统一主义”立法模型,并在对其进行理论检讨的基础上,指出这种立法模型将公法和私法领域的问题混为一谈,视营业执照为企业取得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凭证,结果导致了实践操作和理论上的困惑。为了从制度设计上彻底解决目前企业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后并不否认其法律主体资格的问题,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提出了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立法,实行企业登记制度中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分别由核准登记与营业执照来证明的“分离主义”立法改革思路。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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