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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时间问题整理

时间:2017-08-20 10:15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时间问题整理》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时间问题整理

 

一、取得方式:

依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股票本身有效;(2)股份具有可处分性,法律所禁止处分的股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3)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人为正当权利人,则无需启动善意取得制度;(4)取得时主观上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若明知或怠于注意让与人无权利之事实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权;(5)依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方法取得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取得,无记名股票交付即可。

相关法律知识:

股东资格的丧失

股东资格的丧失是指股东因法定原因或法定程序而丧失股东身份。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如解散、破产、被合并;

2.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

3.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

4.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股份被公司依法回购;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赠与、纳税、被善意取得等。

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您讲解的三种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的相关知识。股东的资格可以通过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和善意取得三种方式取得。

 

二、取得时间:

 

我们不考虑特殊的股权转让(如需要审批的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生效的时间或者条件另有约定(如附条件生效或者附期限生效),那么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该何时生效呢?时建中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或视为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时(公司法原理精解、案例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P232),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即为合同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1款),除非合同生效需要批准、登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或者合同约定附条件生效(合同法第45条)、附期限生效(合同法第46条),而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无上述限制,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该是成立即生效。至于股权转让合同需要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那是合同的履行问题,有没有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影响的是生效的合同能否履行而不是合同是否生效,如果将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那么相应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是否也应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呢,因为即使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如果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生效的合同仍然不能履行(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学者在谈到合同效力时,把合同的不能履行与合同的无效混淆,实际上有效的合同并不必然能够履行,有的是客观不能,有的是主观不能,比如同样的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甲转让时其他股东都同意且不行使优先受让权,而乙转让时,有的股东就要行使优先受让权,此应为乙的主观不能,而出售月亮上的空气,基本上是谁也不能,应属于客观不能)。

实务中,为了避免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有效履行,当事人可以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附加生效条件,如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受让权。如果合同未约定上述条件,除非转让方或者受让方(通常应是转让方)保证或承诺过半数股东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实际不会成为障碍,因为股权转让规则中有视为同意的规则,只有优先受让权才会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实质障碍),笔者认为,合同双方均不算违约,因为合同双方均应预期到可能会有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受让权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这不是合同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当然,如果合同一方有此承诺(不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不过,通常应是转让方),则承诺方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方可能会对股权转让后悔而串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规避自己的违约责任,而股权受让方无此优势,并且其即使去串通其他股东,也无损转让方的转让目的的实现,因此,作为受让方最好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保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或者在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增加合同履行的可靠性,以及防范转让方的欺诈。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原则上是合同成立的时间,那么何时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完成时间呢,什么时候又是股权交付的时间呢,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主体,包括对于受让人、对于标的公司和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可以说是不同的。

股权利益,即股东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三大权利可归纳为财产权和表决权两大权利,即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股权转让,也就是股东的权利的转移,因此,研究股权的交付时间(亦常称交割),也就是研究股东权利的转移时间,对于受让方来说,其股权利益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即转让方、股权行使的相对方即标的公司和相应的其他股东、其他可能危害自己利益的不特定第三人,相应的,转让方负有对受让方的特定合同义务,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对受让方的股东权利尊重义务,不特定第三人负有不得损害受让方的财产权的义务。股权转让,并不是股权转让与受让双方之间的事情,更重要的是转让方及受让方与公司之间的事情,因为股权转让将影响公司这一社团的成员的变动而影响公司的治理结构,股东的权利转移主要体现在公司允许受让的股东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的财产权和表决权都表现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因此,只有公司接纳受让方为公司的股东才是受让方受让目的实现的关键,而公司接纳的表现为将受让方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公司法第33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当然,由于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置备形式上的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可从实质上判断,即公司知晓股东股权转让并未有其他股东依法主张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则受让方就应认定记载在了公司的股东名册而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名册不仅具有在公司内部确认股东权利的意义,还是设定股东权利的依据,而公司对于股东权利的设定,也就意味着股东之间股东权利的交付已经完成,因此,股权转让的交付时间应认定为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完成时。

 

由于股东名册只具有公司的内部效力,即仅对公司、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对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33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只能信赖工商登记部门的股东登记,工商登记本身就是对公司的投资人的对外公示,因此,虽然工商登记的股东记载只是对股东投资的证明,但这一证明却是维护股权市场交易安全的基础,也是维护财产的有序流动的前提,从而有效保障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故对于股权转让来说,只有完成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受让人才能对抗第三人将该股权作为转让人的资产处置的效力,仅完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而未能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受让人的受让股权还不具有对公司之外的效力,此时,受让人可对公司和公司股东主张公司股东的权利,但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此时公司的股东仍然是转让人而不是受让人,因此,如果法院此时对转让人执行工商登记的股权时,受让人无权对此异议,也就是说,受让人对外而言,其股权交付受让的标志应该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受让人只有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变更,其才算是完整地完成了股权的对内和对外交割,也就是说,股权交付的对外标志就是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条文中,将取得股权与股东义务区分开来,同时一次性地否定了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节点作为取得股权的节点。同时,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才可以取得股东身份也是缺乏依据的。实践中,不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均有发生,如否认其股东身份,必然会存在公司存在,却没有适格股东的尴尬局面,因此,不宜将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节点。同时,公司法中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措施,如限制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权、表决权甚至是解除股东身份。在上述限制措施的逻辑中,均是承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仍享有股东身份,可见以未实际出资来否认股东资格也是没有依据的。

       归根结底,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均是取得股权的形式要件,其主要目的为保护股东以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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