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程序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年十一月一日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资发[2000]309号 2000年11月1日)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二、查封情况下转让成功的可能性及采矿后收益的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月4日法释[2004]15号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 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 (1999年11月17日[1999]执他字第21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执行人转卖法院查封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是否应予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鉴于所请示的案件中,有关法院在执行本案时,对液化气铁路罐车的查封手续不够完备,因此在处理时对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均应给予照顾,具体可对罐车或其变价款在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分配。 综上,可以看出: 一、采矿权转让情况下采矿的可行性 1、无论采取出租、承包、合作经营的方式,采矿权转让都需要通过审批机关的登记或转让,查封的公示效力使之很难通过审批机关的审批。 2、即使在查封的手续不够完备的情况下,侥幸通过审批,主张善意取得采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可以看出你所开采的矿产很大可能会被在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分配。
二、采矿权不进行转让的情况下进行合作是否可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二十二条规定,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及天然孳息。采矿权在查封且未转让的状态下,双方合作开采的矿产法院会认定其处于查封状态,很难认定属于合作开采双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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