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牌照过期酿车祸 保险公司仍需担责 购买新车办理了临时牌照,过期后酿车祸,保险公司仍需赔偿。近日,江西省上饶县法院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张剑损失共计31余万元。 2011年9月7日,柳舟在浙江省金华市购买了一辆保时捷客车,当日下午4时许,柳舟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险保单中注明保险车辆暂未上牌、行驶区域为中国境内、保险期至2012年9月7日。当日下午5时许,柳舟在金华市交警支队办理了临时牌照,有效期为7天,限金华地区使用。 18天后,即2011年9月25日11时50分许,柳舟驾驶该辆车在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大道第五加油站门口路段,与张剑(城镇居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送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柳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剑不负责任。经鉴定,张剑的伤情为七级伤残。法院经审理认定张剑的各项损失合计31万余元。 法庭上,该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柳舟持有的车辆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限。根据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故不同意张剑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柳舟投保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保险公司在柳舟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支付保险金。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认为,虽然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号牌,保险标的本身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临时牌照过期,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作者:昌吉法院民二庭 熊海燕 发布时间:2010年3月24日 【简要案情】 2009年1月6日,原告为其公司的福田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单号为2652303402009000003,交纳保险保费4756元,保险金额为38万元,其中车辆损失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2009年1月10日,原告又为该车挂车(汇达牌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单号为2652303402009000005,交纳保险保费2775元,保险金额为269000万元,其中车辆损失险69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5月6日。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保单。2009年1月10日,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在车管所为该车辆办理15天的临时牌照。2009年l月30日,该车在阜康甘河子312国道与高速公路交叉口桥洞处往北行驶右转向下坡时.不慎驶下路基撞在土堆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勘察了现场,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其中挂车材料费为13689元,工时费4500元,主车的修理费(工时费)为5000元。后原告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域重型汽车修理厂修理主车,花60732元(其中材料费50922元,修理费9810元),在乌鲁木齐市通利凯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挂车,花18000元(其中材料费13500元,工时费4500元),吊装费5100元,合计83832元。 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该车临时牌照签发日期为2009年1月9日,有效期15天(至1月24日到期),出险日期为1月30日,不在有效期内。根据2007版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之规定,对本次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实双方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的拒赔理由为“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只是约定了车辆在未办理临时号牌时被告可以免责,并未约定车辆号牌过期可以拒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付。关于本案被告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额问题,因被告定损时主车修理费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该车的的修理费发票为9810元,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确认修理主车的修理费为5000元,多出的修理费481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总计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79022元。因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之内,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昌吉市双虎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9022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的为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中载明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即临时车牌号过期,保险公司应否负赔偿责任?根据拒赔通知书,被告的拒赔理由为“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本次事故不负责赔偿”。我们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做如实说明和告知。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保险责任,关键在于保险合同中有没有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只有“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该约定只是约定了车辆在未办理临时号牌时被告可以免责,并未约定车辆号牌过期可以拒赔,也未约定车辆号牌过期属车辆无号牌,亦没有发生事故时临时号牌过期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付。 上路车辆临时牌号过期,未及时登记车牌,此种行为固然不对,交警部门应当作出处罚,但这与该车会不会发生车祸没有因果关系,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临时牌照过期酿车祸 保险公司不担责
中国法院网讯 (李鸿光) 驾车族都知道,购置新车未取得正式拍牌照前,车主往往会靠临时行驶号牌开车,可个别司机却忽视了临时牌照使用的期限。若驾驶超过期限临时牌照上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车损,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部分是不予理赔。3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熊霞(化名)状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支付7.6万余元保险金案,作出一审判决对熊霞之诉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