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的法律后果 针对非法集资的法律后果,国务院1998年6月30日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规定,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在《取缔办法》施行前发生的非法集资按照“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处理,在《取缔办法》施行后发生的非法集资,依照《取缔办法》规定处理。以下具体分析非法集资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后果。 (一)民事法律后果 由于在非法集资中集资者无法按约定对集资对象进行清退,导致集资对象起诉集资者要求清退的纠纷,这是非法集资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 1、法院是否受理? 《取缔办法》第21条规定:“因清理清退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因此,法院不应拒绝受理非法集资清退纠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1月23日发布《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规定:“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无“非法集资合同纠纷或类似的案由”,所以,除少数例外,法院在现阶段一般不受理非法集资清退纠纷案件。 2、非法集资合同无效,非法集资利润不支持,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法院在现阶段一般不受理非法集资清退纠纷案件,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非法集资清退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如2000年发生的30名老年人起诉成都市老年人协会等单位非法集资案,该些案件的审理为法院将来可能的非法集资案件处理积累了一定经验。如上述案件,该案经再审判决认定非法集资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不予支持。我们认为上述判决是较为适当的,原因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对各自的给付应互相返还,同时因为法律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具有明确规定,集资对象对非法集资行为因疏忽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和鉴别,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其不得主张集资者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即利息损失。如果非法集资中存在担保人,应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在认定担保人明知非法集资而为担保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南宁公司与广西钦州物质工贸集团财务服务公司等借贷担保纠纷案”的终审判决,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应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 《取缔办法》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根据该条规定,如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及担保人仍不能清退集资款,参与者应自行承担损失,而不能要求有关政府部门代偿。 (二)行政法律后果 1、调查、取缔 根据《取缔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调查、认定、取缔非法集资行为,如需要侦察,应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采取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负责。 2、清退 根据《取缔办法》第17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 3、处罚 根据《取缔办法》第22条规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发行有价证券行为由证监会负责取缔 《取缔办法》第28条规定:“取缔非法证券机构和非法证券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 (三)刑事法律后果 非法集资的恶性程度如果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则主要涉嫌《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等。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第19次会议通过) 三十一、非法经营罪。除司法解释已有特别规定外,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可视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