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九、串通投标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三十、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作案动机和手段恶劣的; (2)多次行骗造成恶劣影响的; (3)致使被害人受损而生活困难的; (4)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十一、非法经营罪。除司法解释已有特别规定外,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可视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 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外,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片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20000份或者期刊20000本或者图书10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2000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60000份或者期刊60000本或者图书20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00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1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三十二、强迫交易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强迫交易的; (2)强迫交易数额5000元以上的; (3)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或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 (4)具有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十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4)虚假证明文件持有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进行违法活动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 三十四、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十五条、逃避商检罪。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十六、聚众哄抢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5000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5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参与哄抢人数较多的; (2)哄抢数额不大,但哄抢次数较多的; (3)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的; (4)哄抢较重要的物资的; (5)哄抢一般历史文物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哄抢重要军事物资的; (2)哄抢珍贵出土文物的; (3)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的; (4)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的; (5)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大中型企业停产、停业的; (6)由于哄抢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三十七、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侵占的; (2)侵占重要物品,数额较大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八、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十九、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数额巨大”,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 ,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四十、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3)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度困难的; (4)挪用国际上援助的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十一、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毁坏重要财物或者物品的; (2)动机和手段恶劣的; (3)毁坏财物后嫁祸于人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毁坏公私财物的; (2)给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十二、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由于汇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 “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的; (2)破坏重要机器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3)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的; (4)造成生产、经营停顿,给生产、经营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重大的。 四十三、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3)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4)强行索取财物或多交受贿,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5)拒不交待罪行,积极转移、隐匿罪证,订立攻守同盟的。 四十四、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刑。“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即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以行贿论处。 四十五、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多次行贿的; (3)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的; (4)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 “使用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行贿的; (3)为国家文物行贿或者用救灾、救济、优抚、扶贫、教育等特定款或用党团费行贿的; (4)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十六、对单位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 四十七、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3次以上或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4)案发后,为行贿、受贿双方通风报信、出谋划策、隐匿证据,逃避法律制裁的。 四十八、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3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行贿数额虽不及上述数额标准,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十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五十、隐瞒境外存款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隐瞒不报的境外存款数额折合人民币在30万元以上的。 五十一、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五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本《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本《意见》的规定如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抵触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