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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时间:2013-03-29 08:26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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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个体工商户业主死亡后,商户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作者:刘雪婷 

 发布时间:2012-02-09

    案情:

    2008年2月24日,分宜县某银行与甘某设立的某涂料厂签订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向银行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生产规模,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银行依法向借款人甘某发放了该笔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甘某却已死亡,某涂料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银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分宜县法院要求某涂料厂及甘某的继承人返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人民币137992.98元。

    分歧:针对甘某的涂料厂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涂料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必再列业主为主体。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银行开设帐户,向银行申请贷款,有权申请商标专用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带学徒,还享有起字号、刻印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应当可以列入其他组织。可见,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诉讼当事人有完全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涂料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诉讼主体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被告,故银行不能直接将某涂料厂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中,某涂料厂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甘某,甘某死亡后,某涂料厂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本案原告起诉时以某涂料厂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可依,不应予以支持。

编辑:分法研    文章出处:分宜法院网   

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地位

被告王某驾驶一辆依维柯车到原告某维修站维修,因王某所带的不够付全部维修费,尚欠原告修理费2600元,被告王某立有欠据一张,逾期王某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维修站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维修费及承担诉讼费用。法院立案后,发现维修站为个体工商户丁某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注明某字号的业主。本案诉讼当事人原告应为丁某,这一点大家无所争议。

但对本案丁某已以字号的名义起诉,法院已立案受理,其诉讼主体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动员原告维修站撤诉,然后以丁某的名义起诉,原告坚持以维修站的名义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其理由是,1、规定已明确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业主为当事人。丁某为个体工商户,维修站起诉时应以丁某为原告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显然不属公民、法人。也不属其他组织。3、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39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直接以丁某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即可,无需动员原告变更或动员原告撤诉,更不应驳回原告起诉。因为本案并非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而是不恰当。首先,这是由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准确的讲应称商号)与其本人的特殊关系决定的。商号是用以表示其营业的名称。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商务活动这一特定的环境下,其商号与本人具有同一性。2、民诉法第108条起诉的条件第一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照本案维修站直接与王某发生维修业务,某维修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3、从减少累讼方便群众角度看,本案不宜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原告起诉。因为法院直接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对原、被告双方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诉讼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动员原告变更或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原告起诉,均无实际意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应以谁为适格主体?

 

 日期:10-02-03

  【案情】

 

  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被告文炳春在原告萍乡市赣西铜套厂(张明生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处采购空调铜铸零件,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萍乡市赣西铜套厂货款20000元的欠条。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尚未偿付,故此形成纠纷。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能否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诉讼主体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机关上的登记字号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只能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其字号,故本案中以萍乡市赣西铜套厂为原告,构成主体不适格,应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可以作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原告萍乡市赣西铜套厂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管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先从法理上看,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民法基本理论及司法实践既然认同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其就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另从现行法律来看,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司法解释中,1992年7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而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支持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作为适格诉讼主体。根据《立法法》及相关法理原则,如果新旧两个司法解释有冲突,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综上所述,本案以工商登记中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邬红萍

新司法解释支持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适格诉讼主体!!!作者: 时间:2007-09-16根据法律规定,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银行开设帐户,向银行申请贷款,有权申请商标专用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带学徒,还享有起字号、刻印章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应照章纳税,服从工商行政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违法经营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可是如果发生争议之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就是解决争议的首要问题。个体工商户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字号能否作为诉讼的主体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 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45条、46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问题,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机关上的登记字号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只能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其字号,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所运用的,否则,就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构成主体不适格,法院以裁定予以驳回。 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支持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适格诉讼主体。是不是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要使用新的司法解释呢?根据《立法法》及相关法理原则,前两个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有冲突,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但最高院却没有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承认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但是本人认为,以工商登记中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民法基本理论及司法实践既然认同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为什么其就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参加诉讼呢?新的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建议立法机关将在工商登记中的个体工商户归为其他组织,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与业主共同成为诉讼主体;没有工商登记的,以实际业主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在制定新的民事实体法时,规定个体工商户这种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业主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这样就会使我国的部门法相互统一起来。

 

 

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2010-11-09 10:26:39)转载▼标签: 文化 

  

 以案说法

 

    2008年元月9日,某粮油经营部与某粮油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出售符合国标三级质量标准棉籽油260吨,货款为249.6万元,于2008年2月28日交货。合同签订后,该经营部依约支付货款249.6万元,但粮油公司却因08年暴雨灾害无法履行合同,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同意解除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粮油公司于3月26日前退货款249.6万元及补偿金10万,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及补偿金,愈期每月支付违约金1万元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补充协议签订后,粮油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付清。为此粮油公司逾期31天将货款及补偿金付清。粮油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粮油公司支付违约金31万元。粮油公司答辩,认为粮油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无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求。

 

   关于本案中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能否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存在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王某不能以个人名义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王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其实就是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如在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不愿意行使权利的话,那么实际经营者的权益的保护又从何谈起。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积极性,王某能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法院受理后,依职权通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参加诉讼。因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如业主明确放弃其权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41条的规定,是指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以所起字号参与诉讼,因为个体工商户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它的权利义务实际是由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或实际经营者来承担。因此,不论是业主还是实际经营者都有权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就明确告诉我们,业主与实际经营者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即他们在民事权利、义务上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同时,这种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不能分案审理。

 

三、《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愿意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这就说明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都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时,所有的共同诉讼人都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他们所主张的权利或义务必须合一进行审理,一并作出判决。

 

浅谈个体工商户以字号起诉变更诉讼当事人

 

作者: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胡恋梅 

发布时间:2011-1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均明确:在民事诉讼中,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司法实践中,通常的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对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的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以字号起诉的,要么说服当事人撤诉后再起诉,要么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并不是判断个体工商户是否适格的依据,个体工商户以字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直接变更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而不宜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个体工商户以字号起诉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营业活动中,字号是用以表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名称,他人以该字号来识别该个体工商户并与之发生经济往来,由此产生的纠纷与个体工商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驳回起诉不符合上述第108条的规定;

 

    第二,从法理上分析,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个体工商户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主体,并不是判断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如果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该驳回起诉。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业主直接承担,从法律意义上分析,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业主具有同一性,其以字号起诉仅应认定为不适当,而非不适格;

 

    第三,个体工商户起诉应列谁为当事人应该是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就予以审查的内容,对此程序问题人民法院负有释明、引导义务。个体工商户因对外均以字号进行营业活动,其到法院起诉时大多考虑以字号立案,对相关诉讼程序问题未必知晓、理解,基于个体工商户字号与户主权利义务的同一性,立案庭应对此进行释明并按照法律的要求予以立案,如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才发现原告以字号起诉,法院也可以进行释明后直接变更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个人名义起诉

顾先生问:
  我是一名个体工商户,在营业执照上登记为某综合商店。因一次纠纷与张某产生争议,我与张某和解不成,遂以商店的名义把张某起诉至法院。开庭时法院让我撤诉,说该综合商店不是合格的原告,这是怎么回事?
  本案作答:你应当以你的名义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穴业主?雪为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

 

本案中的个体工商户应列谁为诉讼当事人?

作者:临川区人民法院 邓海荣  发布时间:2011-10-25

 

    【案情】

    某木业加工厂原系个体工商户,原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周某某。2009年上半年,钟某从该厂购买建筑模板,后经双方结算,钟某应付建筑模板款176900元。2010年6月22日该厂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未变,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仍为周某某。因钟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木业加工厂于2010年7月21日以其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钟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因其在民事起诉状上落款的日期为2010年6月1日,钟某认为,木业加工厂在起诉时仍是个体工商户,应以原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周某某为原告起诉,而不能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起诉。

 

    【分歧一】

 

    对木业加工厂能否以其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木业加工厂是个休工商户,该厂诉状上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日,而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时间却是2010年6月22,其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是为诉讼而采取的应付措施。另外,本案债权发生在2009年,债权人系个体工商户,并非合伙企业,故仍应以原个体工商户上登记的户主周某某为原告起诉。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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