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木业加工厂已依法变更为合伙企业,该厂系在依法变更为合伙企业之后向法院起诉的,故其以合伙企业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第45条则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木业加工厂原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其于法院立案受理前已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而相关法律只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并未规定合伙企业也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另外,该木业加工厂变更为合伙企业后的字号未变,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原个体工商户的户主系同一人,变更后的合伙企业系原个体工商户的延续体,原个体工商户的权利和义务自然应当由个体工商户的延续体即变更后的合伙企业继续享有和承担。故该厂以变更后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分歧二】 从本案延伸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该厂未变更为合伙企业,而仍是个体工商户,能否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相关司法解释,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该司法解释现行仍然有效,且未有新的司法解释作出变更解释,故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不能以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原司法解释已经不合时宜,不能再适用,且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原则,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988年1月26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虽然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同时,1992年7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被废止,现行仍然有效,且上述司法解释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仍然可以户主(业主)身份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另外,虽然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但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能随便以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原则进行扩大化解释。综合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在原司法解释未被废止,又无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仍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能否作为本案的被告 作者:周锋 发布时间:2011-01-24 [案情] 2008年7月,原告陈丽与被告天顺糖烟酒商行签订葡萄酒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美味葡萄酒按批发价批发给原告,原告只能在其县内销售,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2000元保证金汇至被告指定帐户。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保证金,因原告将保证金单据丢失,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 [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天顺糖烟酒商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向原告释明有关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的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陈丽依法将被告天顺糖烟酒商行变更为天顺糖烟酒商行的户主(业主)李明发。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李明发当场支付给原告陈丽2000元保证金,纠纷得以化解。 [分析] 针对天顺糖烟酒商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天顺糖烟酒商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必再列业主为主体。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银行开设帐户,向银行申请贷款,有权申请商标专用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带学徒,还享有起字号、刻印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应当可以列入其他组织。可见,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诉讼当事人有完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支持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适格诉讼主体。根据《立法法》及相关法理原则,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天顺糖烟酒商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是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在审理个案时应根据具体的案情确定其法律适用,故本案不应适用该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而应适用民法的有关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被告,故原告陈丽不能直接将天顺糖烟酒商行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应以天顺糖烟酒商行的户主(业主)作为本案的被告。(文中人均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