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时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 (五)未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未积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处理并记录其不良行为向社会公示的同时,责令整改,整改期限内暂停其新开工程。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时可以限制其商品房预售,一年内资质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资质升级申请。 (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建筑施工企业的; (二)肢解发包工程的; (三)未及时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指定分包单位或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工程质量事故或施工安全事故的; (五)在备案的施工合同外,又与承包单位签订并执行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或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诚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采取围标、串标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并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更换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的; (三)项目经理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各岗位管理人员未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或岗位证书的; (五)未依法订立分包合同,并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未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七)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 (八)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九)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挪作他用的; (十)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处理并记录其不良行为向社会公示的同时,责令整改,整改期限内限制其在省内承接新的工程。一年内资质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资质升级、增项申请。属省外企业的,通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出借资质的; (二)转包工程的; (三)违法分包工程的; (四)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工程质量事故或施工安全事故的; (五)因分包工程款、劳务工资支付不及时,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在备案的施工合同外,又与发包单位订立并执行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诚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未依法与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处理并记录其不良行为向社会公示的同时,责令整改,整改期限内限制其在省内承接新的劳务业务。一年内资质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资质升级、增项申请。情节严重的,撤回其资质,原劳务分包企业股东三年内不得再发起组建劳务分包企业。 (一)存在欠薪逃匿行为的; (二)拖欠劳务人员工资拒不接受协调处理的; (三)未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