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场实际施工方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无产权关系的; (三)现场实际施工方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的; (四)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无合法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五)在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编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以虚假资质、业绩、人员证照参与项目投标。 第十九条 大型或结构复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建筑施工企业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人不得更换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转包工程。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转包。 (一)施工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 (二)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经理及必备项目管理人员的; (三)未经合法程序同意,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与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及主要管理人员不符的; (四)工程收款人帐号不属于承包人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人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统一管理。总承包人对其承包范围内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人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总承包人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工程分包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 总承包人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人不得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进行分包,分包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七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将专业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费的支付。 第二十九条 总承包人和专业承包人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并依法签定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工程。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三)承包人将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包给劳务分包人的; (四)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依法处理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诚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任意压缩定额工期的; (二)非因建筑施工企业原因,不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的;(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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