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法律顾问 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国有企业政策法规 公司政策法规 公司法律顾问服务 公司章程/规章制度文本库 公司合同范本库 公司法律咨询问答劳动用工专题 知识产权法律实务 生产经营类法律实务 反垄断法律 网络数据+合规管理
返回首页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

时间:2013-02-17 13:39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 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 ,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项目投资_股权并购_企业改制_工程房地产_军工航空_低空经济_PPP_四川成都好律师_知名资深专业排名好_在线法律咨询_合同范本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