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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2)

时间:2013-01-25 11:06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二十、(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举证所指原因 )《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中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所指原因,是指不能归究于当事人过错的客观原因。 二十一、( 复制件或复制品核对与举证期限的关系 )

  二十、(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举证所指原因)《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中"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所指原因,是指不能归究于当事人过错的客观原因。 
  二十一、(复制件或复制品核对与举证期限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在休庭后提供原件、原物核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休庭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对。当事人为核对该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所提供的原件、原物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 
  二十二、(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责任承担)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出庭作证,致使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的,由该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十三、(行使释明权的时间)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原则上应当在开庭审理后行使。 
  二十四、(一审行使释明权错误的处理)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错误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原审原告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按其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而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供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减少讼累均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按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 
  二十五、(一审未行使释明权的处理)一审法院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行使释明权而未予释明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而应作出的判决结果无实质冲突的; 
  (二)当事人表示无证据提供的; 
  (三)各方当事人为减少讼累,表示不愿发回重审的。 
  二十六、(推翻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程序处理)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原生效裁判经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后再恢复审理。但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纳当事人推翻该事实的主张: 
  (一)对该事实的否定不足以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的; 
  (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属于生效裁判中因证据不足而被否定的事实的; 
  (三)当事人推翻的事实,属于生效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的。 
  二十七、(刑事审查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的审核认定)当事人在刑事审查等机关的询问和讯问中承认而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中自认的事实,该询问、讯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十八、(庭审争议事实举证期限的特别指定)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休庭后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适当的举证期限,就该部分争议事实进行举证。在上述期限内,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依照《证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他新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十九、(二审中因提出新证据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认定原裁判处理错误的,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三十、(因提出新证据所产生费用的合并处理)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的,应当在同案中合并处理。 
  三十一、(与本案院相关意见的关系)本院过去的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三十二、(本意见的解释部门)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十三、(本意见的生效日期)本意见自2006年3月1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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