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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

时间:2013-01-25 11:06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川高法[2005]480号 2005年12月1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报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



  2005年11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证明责任)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变更或消灭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但依法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 
  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事实未发生或不存在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依法应当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 
  二、(口头申请调查取证)当事人可以用本民族语言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无书写能力且委托他人代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口头申请的内容应当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三、(证据的转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经人民法院核实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四、(法院委托鉴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该鉴定事项应当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调查的事实。 
  五、(管辖异议驳回生效后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被依法驳回后,原受诉法院应当在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六、(提审、指定或者移送管辖后的举证期限)案件经人民法院提审、指定或移送管辖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七、(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原在简易程序中已经过的举证时间应当计入普通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连续计算。 
  八、(本、反诉举证期限的关系)在人民法院为反诉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本诉当事人可以就本诉的事实主张继续举证。 
  九、(因诉的变化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么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当事人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涉及新的事实需举证证明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限制。 
  十、(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时间的例外)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诉讼标的金额的增加,无新的事实需要证明的,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但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十一、(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被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在重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受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新的证据条件的限制。 
  十二、(提供反驳证据的条件和期限)在证据交换中,当事人因收到对方证据而申请提供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为其确定必要的举证期限。 
  十三、(举证期限延长的效力范围)人民法院为各方当事人指定的期限应当相同,一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其他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应相应延长。 
  十四、(公告送达中的举证期限)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一并公告,并说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受送达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满之日起算。 
  十五、(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和条件)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但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在二审中才发现鉴定事由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鉴定。 
  十六、(邮寄提交证据时间的确定)当事人采用邮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收到,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已投寄的,为如期提交证据。投寄邮戳日期为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日期。 
  十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日期)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当事人应当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该证人证言属于新的证据或者开庭日期为举证期限届满日,证人由当事人带至法庭而无需人民法院通知传唤的,不受上述十日的限制。 
  十八、(“新发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中的"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客观上没有产生或者没有出现的证据;(二)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虽然已经产生或者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产生或者出现的证据。 
  十九、(因客观原因无法或未能按期提供的证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第(一)项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一审新证据,是指已经发现但当事人收集提交该证据有严重的客观障碍,凭其主观努力不可能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指在一审已经发现并且可以排除客观障碍,在一审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基于合理的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以后,甚至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时才提交,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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