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法律顾问服务 私人合同范本库 婚姻继承法律法规私人商务投资法律法规
返回首页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4)

时间:2012-12-04 14:07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项目投资_股权并购_企业改制_工程房地产_军工航空_低空经济_PPP_四川成都好律师_知名资深专业排名好_在线法律咨询_合同范本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