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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3)

时间:2012-12-04 14:07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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