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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劳动时间法律问题汇总

时间:2012-07-16 16:18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员工劳动时间法律问题汇总

劳动时间法律问题汇总

第一部分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和问题解答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4年2月3日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继续有效。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

  一、问: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

  答: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二、问:实行新工时制后,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还实行吗?

  答: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没有发布企业职工年休假规定以前,1991年6月15日****中央、国务院共同发出的《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应继续贯彻执行。

  三、问:《规定》第九条中“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主要指的是哪些?

  答:贯彻执行《规定》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这就是既要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也要保证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完成,确保全国生产工作秩序的正常,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定》所提到的有困难的企业主要是指:需要连续生产作业,而劳动组织、班制一时难以调整到位的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企业;确有较多业务技术骨干需经较长时间培训合格上岗才能进一步缩短工时的企业;如立即实行新工时制,可能要严重影响企业完成生产任务、企业信誉和企业职工收入,确需一段准备过渡时间的企业。

  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上述暂时存在困难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加强领导,精心指导,帮助他们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步骤;上述企业也应立足自身,挖掘潜力,积极创造条件,力争早日实行新工时制度,而不要非拖到1997年5月1日再实行。

  四、问:如果有些企业只因极少数技术骨干轮换不过来而影响《规定》的贯彻实施,能不能用加班加点的办法予以解决?

  答:为了使更多的企业职工能够实施新工时制度,企业首先要抓紧进行业务、技术骨干的培养,以便有足够的技术力量轮换顶班。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全体职工的健康的休息权利,也能保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在抓紧培养技术骨干的同时,为使企业绝大多数职工能尽早实行新工时制度,可以采取一些过渡性措施,即对极少数技术骨干发加班工资或补休。但是,一要与工会和劳动者本人协商,做好工作;二要保障技术骨干的身体健康;三不能无限期地延续下去,必须尽快招聘合格人才或抓紧培养合格人才。

  五、问:哪些企业职工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答: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例如:企业中从事高级管理、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押运、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出租车驾驶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鉴于每个企业的情况不同,企业可依据上述原则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六、问:哪些企业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答: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主要是指: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石 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亦工亦农或由于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乡镇企业的职工等。另外,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

  对于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规定》的有关条款,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同时,各企业主管部门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使企业的生产任务均衡合理,帮助企业解决贯彻《规定》中的实际问题。

  七、问: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是否可以进一步缩短工作时间?

  答: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八、问:中外合营企业中外籍人员,应如何执行《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因此,在《规定》发布前,凡以合同形式聘用的外籍员工,其工作时间仍可按原合同执行。

  九、问: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是在每周40小时、 还是在每周44小时基础上计算?

  答:1997年5月1日以前,以企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为基础。即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4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上述加班加点,仍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1997年5月1日以后,一律应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

第二部分   劳动时间法律问答汇总

一、“计件制”有无加班费?

答:超过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超时件”应该按法定标准提高相应的计件工资标准。

一般情况下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作量,均应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计件工作制来说,也应该确定一个八小时正常工作量或正常工作时间,超过该时间的也应算作加班,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可以通过调整计件单价来实现。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

二、特殊工时工作制也需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日吗?

答:不需要。立论依据:法律区分为标准工时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一部分单位特殊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既要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也要使该工时制度适宜于单位、行业的长期发展,不宜过分强调某一单方面的合法权益。因此,是否需要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日应该根据该工时制度本身来看。如是综合计算工时的,在某一工时计算周期内,不得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如果是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需保证员工每周休息一日,但不得变相侵害员工的休息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本市拟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过程中强制性地附加‘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和‘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两个条件,是否妥当?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从部分企业生产实际出发,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不宜再要求企业实行符合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规定。……

三、午休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答:午休时间是否计入工作时间决定权在用人单位。劳动法仅规定了职工每天工时不超过八小时,但未规定午餐时间是否应算作工作时间。

因此,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而午休时间,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属于工作时间还是休息,将午餐时间作为休息时间也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的工时制度。

四、中午吃饭与工作时间之间的关系

答:生产工作不间断的三班制企业短暂用膳时间应作为工作时间.非三班制企业(如二班制,常日班),员工中午或晚上用餐时间由企业在相应的工时制度中加以规定.

五、“工作五天休息两天” VS “工作六天休息一天”

答: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根据规定是合法的。法律对职工休息日的最低标准是每周至少保证一个休息日,而非强制性地实施每周五天工作制。但无论是六天工作制还是五天工作制,均须符合法定的工时标准,即每周工和不超过40小时。因此,每周工作六天并不违法,但是前提是符合法定最高工时的规定。否则则有超时加班之嫌。

有的单位实行六天工作制,但工作时间还和五天工作制的单位相同,超过了法定最高工时的限度,因此这样的工时制度就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六、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

答: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七、出差在途时间算工作时间吗?

答:出差在途时间应算作工作时间。劳动法对于职工的时间仅分为“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两类。

因此,由用人单位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时间均应作为工作时间,除此之外由职工自由安排的则是休息时间。如果用人单位把职工的时间再作第三种分类,则可能出现其利用第三类时间,占用员工的休息时间又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同理,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值班,也应算为工作时间,计算工资或加班工资。有些地区规定了值班的加班工资标准低于法定加班工资标准,我们对此持保留意见。

八、“三班倒”是否需要审批?

答:如果每天不超过入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则符合标准工时的特征,不需要审批。如因工作需要连续性工作集中调休的,则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特征,应当经过审批。

法律对标准工时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作出区分的主要标准在于,是否每天工作超过八小时。如果每周工作五至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八小时的,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则符合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特征,该工时制度应不需要审批。即使有部分时间职工上中班或夜班,应当按规定支付中、夜班津贴,也不影响该工时制度本身的法律效力。反之,如果因工作需要连续工作、集中调休的,则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征,实行这种工时制度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即使职工工作时间都在白天,不分三班,也仍需审批。未经审批擅自实行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单位进行查处。

另有,上海对于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天不超过12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及按规定实行让电轮休的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都无须经过审批。

九、刚刚提到的吃饭时间也算工作时间,我公司(苏州)操作人员均是三班上,但办公室人员是白班制,那么白班人员(办公室人员)的吃饭时间怎么算?

答:企业办公室工作人员既然实行每日8小时工作制,而不是生产工人不容间断的三班制,其中午用膳按休息还是工作时间对待,应由企业的工时制度加以明确.

十、员工自愿超时加班单位责任可否免除?

答:单位责任可以免除。法律对于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安排。因此,属于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否则,单位则有权拒绝支付。但如果职工因单位不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一般职工都能举证其加班,比如有考勤卡,单位则需举证该加班“非用人单位安排”。如单位无法举证,则也有可能败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十一、晚上几点开始所谓夜班?

答: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从事劳动或工作.

十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应否考勤?

答:不应当考勤。因为考勤限制了不定时工作制的灵活性,不符合其特征。

立论依据:根据规定,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为

有的企业对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又规定销售人员必须每天几点上下班,这样的规定其实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也有侵害员工休息权的可能。因此,我方认为考勤适宜于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进行管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经批准实行不实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休息休假权利……。

十三、“加点”可以安排补休吗?

答:可以补休,也可以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规定,不能安排补休的为国定假日安排职工工作这种情况,而对于休息日应当先安排补休,不成补休的才支付加班工资。而对于平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点能否补休未作出规定。因此,企业有权决定予以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予以补休的,累计延长工作时间应于休息时间相等。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四、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可否不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补休?补休的标准如何确定?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十四、《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一致吗?

答:两法的内涵不一样,外延也不一样,应具体分析。《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即我们通俗说的“上班时间”,它是从最高工作时间的角度作出规定的,最高工时的规定属于劳动基准法的范畴,这是法律对劳动者的最低限度的保护。如果有用人单位违反,则无论它是明文规定还是实际实施中违反,均因违法而无效。

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用通俗的话来说是“三工”原则: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工作为目的。其它时间发生伤害事故的,按工伤处理。这样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使劳动者的利益得到最大范围的保护,因此它是对工作时间作了最广义的涵盖。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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