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