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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企业法》律师解读

时间:2012-07-11 17:28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合伙企业分为三类: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现广泛用于风险投资领域。

新《合伙企业法》律师解读  

    第一,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和特殊普通合伙制度
    原合伙企业法规范的对象比较单一。当时该法将调整对象主要限定为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这些企业的合伙人 均为自然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规定,限制了愿意参与合伙,但不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的投资选择。发展风险投资迫切需要在法律 中规定有限合伙制度。风险投资是上世纪60年代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主要通过持有股权,投资于在创业阶段有快速成长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 促进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创业发展和资金融通。这种投资常用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即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 任,从而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机构有效结合起来。由于原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制度,而且有的条文对 设立有限合伙形成直接限制,使我国风险投资难以采用这一制度。

   另外,我们知道许多国际专业服务机构,如普华、德勤、安永、毕马威4家国际最大的会计师事务所,都采用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该种形式规定合伙人在对 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基本前提下,对因其他合伙人过错造成的合伙债务不负无限连带责任。由于我国原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特殊普通合伙,只规定了全体合伙人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因此,现今在中国的80%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都是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从而导致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受到 很大限制,规模普遍偏小,难以与国外的专业服务机构展开竞争。这就迫切需要在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合伙的组织形式,以利于这类机构发展壮大以及与国际 专业服务机构竞争。

    为此,新法形成了三大类别的合伙企业制度,分别是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组成,除非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又称有限责任合伙)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而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 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 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五 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 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该三大类型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在于:

    1、设立企业人数不同。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人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且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而普通合伙企业或特殊合伙企业的设立人为 2人以上,没有“50人以下”的最高人数限制。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 个普通合伙人。

    2、执行合伙事务不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而普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 等的权利。合伙事务的执行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普通合伙人对外可以代表合伙企业。新《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 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 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根据该法第67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 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根据该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合伙人能否与合伙企业进行自我交易的规定不同。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即普通合伙包括特殊 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一般不能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有限合伙人一般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对合伙人的竞业禁止的要求不同。普通合伙包括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而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 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 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该法第7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责任承担不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特殊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承担 责任的方式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 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 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合伙人是否可以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规定不同。普通合伙包括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 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 产份额出质。新《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 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7、对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要求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 合伙人。而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包括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 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且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 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

    8、作为自然人的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他合伙人能否要求其退伙的规定不同。普通合伙包括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新《合伙企业法》第 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 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 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 日。

    9、合伙人死亡后,其财产继承的规定不同。普通合伙包括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 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 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无须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 人一致同意。新《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 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该法第80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 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二,对合伙协议作出了新的规定
    本次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将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必须写入合伙协议,并删除了关于经营期限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必须写入合伙协议中,对经营期限可以由合伙人自由进行约定。同时,有关于出资方式、盈亏分担的约定仍然是合伙协议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在合伙协议的形式上,根据新的《合伙企业法》第4条的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也就是说,法律对于合伙协议的形式要件作 了规定,规定必须是书面的形式。协议须经协商一致仍是民法精神的一部分,自不待言。《民法通则》对合伙协议的开式也作了规定,要求对重大合伙事项订立书面 协议,但对于没有书面形式的合伙,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所谓“事实合伙”,通常也承认其事实效力。一般认为,合伙合同是诺成合同,无原则双方有口 头协议即可发生效力,但会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带来举证上的困难。

     第三,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允许法人可以参与合伙,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均可以通过合伙的方式进行转投资。
  新合伙企业法在第二条中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包括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均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仍可成为有限合伙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解释这一修改时说,法人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目的事业,也有利于大型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中与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合作。

     第四,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形式可适用本法
   目前,我国有很多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的形式。本法将专业服务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采取企业形式的,如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师 事务所等,可以直接适用本法。另一类是非企业形式的,如律师事务所属于专业服务机构,但不是企业,由司法部审批管理,不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实行合伙制的 律师事务所不适用合伙企业法,但在承担责任的形式上可以采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普通合伙形式。
    为此,新法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五,合伙企业也可破产
 对合伙企业是否可以破产问题一直存在争论。反对合伙企业可以破产的主要理由是,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破产并不能免除合伙人的债务责任,因而规定合伙企业破产的意义不大。
      考虑到合伙企业按照企业破产处理,有一些有利之处:一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可以对企业宣告破产前一年内违法转移 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新法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情况作出选择,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 破产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债。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 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要缴所得税
   按照现行税收规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防止合伙人故意不分配企业利润而逃避纳税义务,新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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