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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包工负责人工伤复函1995

时间:2015-12-20 16:03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泰和泰律师 提示关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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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11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4]2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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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认为:是否属工伤,首先从看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
(4)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力具有用人单位生产所必备的生产要求的性质;
(5)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和紧密。
通过事实可以看出:崔某与建筑企业是工程的转包、分包关系,是以从工程承包中获取利益承揽方,不是从事具体劳务获取工资报酬的劳动者,未在建筑企业领取过工资、奖金,未接受企业人事方面的考勤、考核等规章制度约束。故此,包工头与建筑企业是不构成劳动关系的。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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