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企指字[1998]5号 【颁布时间】1998年09月05日 【生效时间】1998年09月05日 【全 文】 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企业集团名称应当按照以下形式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集团。其中行政区划名称为企业集团母公司所在地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对字号、行业的要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规定》第三条所述“母公司”和第二十九条所述“国有企业”,均可称为“集团核心企业”。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集团名称的权限同企业名称的核准权限。 四、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参股名称如需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五、企业集团申请设立登记,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和企业集团名称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时,集团核心企业属于新设立的,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六、企业集团变更名称,应当由集团核心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后的集团名称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应当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并提交以下文件: 七、《企业集团登记证》只发给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企业集团登记证》只发一个正本,没有副本。 八、《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编号由6位数字组成。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集团统一按顺序编号,编号顺序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确定。 九、《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在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具体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三年期届满未按照《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原企业集团登记,原企业集团不得再以企业集团的名义从事活动。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有关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定与《规定》不一致,均以《规定》为准。 十一、《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