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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时间:2013-04-08 06:58来源:未知 作者:商务律师 点击:
成都律师 知名资深律师 法院强制执行 提示关注: 《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探讨》

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之探讨

作者:邓辉 发布时间:2008-11-03 10:44:15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也对此做出了一些规定。如《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执行规定》第76条至82条均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各种情形,但对于实践中经常遇见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否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却未有任何规定。

  到底能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在何种情形下才能追加?学术界争议一直较大,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这也导致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执行程序十分随意、混乱。有的法院一律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认定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有的法院在执行中可随时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不仅可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而且还可以对其采取一切相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所以追加予否对整个案件的执行,对申请人的债权实现程度,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权益合法保护影响都非常大。为此,对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笔者做以下一些探讨。

  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相关法律作出了一些规定,具体有:《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对《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作了司法解释,明确了可以变更和追加的条件和范围: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3、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执行规定》第76条至82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六种情形: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2、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3、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4、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法律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仅《意见》第272条,《执行规定》第76、77、78、80条列举的这些对象被列入可追加为被执行人范围,而被执行人的配偶却未规定在此类,现在我们来通过几个案例,运用法理进行综合分析:配偶到底能不能、应不应该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被执行人甲某因故意伤害经法院判决应赔偿丙某医药费等10万元,后甲某未按期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甲某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现法院拟追加甲某之妻乙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被执行人甲某因购商品用房向丙某借款10万元,后经营生意亏损,房子变卖,无力还款,经法院判决未按期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甲某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现法院拟追加甲某之妻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被执行人甲某搞货运维持家庭生活,一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应赔偿10万元,其无力还款,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甲某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拟追加其妻乙某为被执行人。

  综观这三个案例,被执行人甲所承担的债务有所不同,第一个属于甲某个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产生的债务,第二个是以甲某名义实质是以夫妻双方为主体,双方共同受益的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第三个是甲某在从事利益归属于家庭的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生的债务。对此几类不同情况,能否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就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中甲某的损害赔偿之债是属于其个人的私债,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就包括其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能以此追加其配偶乙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情形中该借款合同之债实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为受益人,夫妻双方应对此债承担连带责任故应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可执行其配偶个人财产。第三种情形甲某的行为的出发点以及利益归属也是为维持夫妻家庭生活,故也应追加其配偶乙某为被执行人。正如《民诉意见》第272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这条规定就明确赋予了申请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将未经判决确定承担义务的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关系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条中规定的个人合伙组织性质与夫妻组成组成的家庭外部特征十分的相似,再从法理上分析,他们的组成人员均是个人,合伙组织与夫妻对外承担的都是无限责任,其成员的行为是代表合伙组织或是夫妻双方,其利益归属为合伙组织或夫妻,所以即使在诉讼阶段其未被确定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还是可以追加其成员即合伙成员或配偶为被执行人。

  故在具体案件中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否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应由执行法官对执行标的即引发执行的法律关系进行严格审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符合追加情形的裁定予以追加。

  (一)、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纯属个人债务,独立于夫妻家庭的。如用于个人挥霍的借款,故意伤害所应承担的债务,由于引发这类债务的行为均独立与夫妻家庭,其利益归属也仅为其个人,故该类案件仅能执行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实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如用于购房以夫妻一方名义的借款,为维持家庭生活从事工作造成的损害赔偿,由于其行为对外虽仅以夫妻一方名义而为,但其实是代表夫妻家庭共同目的,共同利益,配偶一方也为此受益,故对此类案件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金红

被执行人配偶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秀屿区人民法院 廖倩  发布时间:2012-08-16 16:54:32

    【案情】     2004年5月 ,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王某诉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林某归还李某、王某欠款20000元。由于林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05年7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8月李某、王某向秀屿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林某之妻魏某在建设银行笏石分行有存款10000元,执行人员马上对该存款进行冻结,并追加魏某为被执行人。之后魏某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据查该笔借款,林某当年用来投资办制衣厂。

    【分歧】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夫妻一方,且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到位时,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以及如何适用法律产生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理由是:一、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三、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法律程序上难以操作,到底是由执行人员作出裁定还是另行由审判人员作出裁定,无法律依据。四、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将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理由是: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二、在当前执行难仍未得到彻底解决的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方便快捷的执行案件。三、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利于消除某些当事人利用夫妻关系恶意逃避债务的思想,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社会诚信意识。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适时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关键是要查清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从实体法角度看,我国婚姻法中就夫妻财产和债务规定了几个概念: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只有先确认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才能确定执行对象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这对执行过程中是否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很重要。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修改后的婚姻法主要以约定财产制为基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以法定财产制为补充,实际上现行婚姻法是以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同样明确了共同共有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有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有,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在事前或事后无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同时,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无抚养关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在执行程序中,可能存在债权人在诉讼中没有起诉的连带债务人,因而向法院申请追加该连带债务人。这种情况下,往往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或无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为了保障权益的实现往往会向法院申请启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由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权。 

   虽然从实体法的角度可以找到法律依据,但在程序法上,如何进行操作,是乎并没有很直接的、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纵观《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第九部分,专门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作了规定,其中第76条至第81条的规定涉及的被执行主体都是企业法人、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和组织,并无关于个人是否可以追加。 

   笔者认为:在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之前除了要从实体法上审查债务性质外。还得从程序上予以规范。 

   一、应该由申请执行人向案件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执行人应该在提出追加申请的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必要时法院应当进行调查。 

   三、执行法院应当另行组织审判人员进行审查,严格实行审执分离。 

   四、执行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听取被追加人的陈述意见,充分保证被追加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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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严锋强

(责任编辑: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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