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9 号 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尹蔚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解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作了如下修订: 一、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直系亲属改为“近亲属”。 二、把第七条变为修订后的第五条第二款。 三、把第六条修改为“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四、将原第八条改为新修订后的第七条,并将原条文中的直系亲属变更为近亲属。 解读: 从修改的该办法来看,主要体现以下特点: 一、 扩大了伤亡职工或童工亲属的范围: 依据未修改前的该办法,获得赔偿或举报的伤亡职工或童工的亲属仅限于直系亲属,而修改后将该范围扩大为近亲属。这样就避免了在实务中伤亡职工或童工无直系亲属的尴尬。 二、统一并提高了死亡赔偿标准,实现了同命同价。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原办法是按照上一年度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按照北京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444元计算,按原办法,用人单位应支付484440元,而按照修改后的新办法,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7175*20=34350元以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17175元,共计515250元。 存在的问题: 一、原办法第二条表述为“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而修改后的条文表述为“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后对比,少了一个“在”字,但语义却有较大差异。从原办法的表述来看,该句话的主干是“伤亡人员是职工:其中“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在该句话中做了状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做了职工的定语,该句话是语义通顺的,可修改后的条文缺少了一个”在“字,就让人有些糊涂了。显然是立法者在修改该办法时漏掉了一个“在”字。 二、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目前来看,至少就有了三个标准。一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是工伤标准、再加之该办法的一次性赔偿标准,势必带来实务中的混乱。其次,按照该办法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在目前北京的实务中,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劳动争议仲裁都不予受理。看来如何协调与统一,还需实务界进一步予以明确。 |